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竹南分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擔任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2時57分許,趁無人在該公司廠房量測儀器室內,遂進入該處徒手竊取電子天秤儀器1台(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美矽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嘉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60、66頁),核與證人即中美矽晶公司製造部經理 鄭世隆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81至85頁),並有失竊電子天秤儀器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指認棄置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
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5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中美矽晶公司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中美矽晶公司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電子天秤儀器1台,已交還予被告所屬衛東保全公司,再經衛東保全公司代為賠償款項予中美矽晶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中美矽晶公司,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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