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宇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宇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4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輕型機車1部,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46號被告鄂宇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郭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鎖頭開關,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郭梅惠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宇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梅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