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郭東和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性質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林孝聰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91號被告張傑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於民國109年8月8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前,見郭東和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郭東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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