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頂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頂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養樂多壹瓶、義美紅豆牛奶冰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15分許」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
6號、第507號、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養樂多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支,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69號被告 林頂宜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程維賢 管領、置放於店內陳列販售之養樂多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支(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2元、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開現場。嗣因店長程維賢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頂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維賢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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