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飾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
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
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看病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竊得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金飾戒指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44號被告吳南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貴於民國109年8月3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嬤超市」內,見該處收銀台桌上有金飾戒指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黃美雲 所有之戒指1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美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南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戒指1枚,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