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宇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宇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鄂宇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日5時2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王星鑑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時,見 黃瑞堂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竊取置於該等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
1個及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向王星鑑借得之上開機車逃逸。嗣黃瑞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宇嶸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星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4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開啟機車置物箱竊盜、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雨衣1件、手套1雙、飲料券1份、零錢300元、購物袋1個、機車工具包2個、袖套1件等物,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堂之證述為據,惟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之,辯稱:我僅有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與零錢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另有竊得上述物品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僅竊得太陽眼鏡1個及零錢30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未扣案之太陽眼鏡1個與零錢30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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