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齊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齊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齊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103年度簡字第73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業於103年9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2次犯行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洪齊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2年12│本院103年│103年5月22│本院103年│103年5月22│高雄地檢│││一級毒│月│月9日晚│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品││間7時許│549號││549號││字第10145││││││││││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5│102年10│本院103年│103年7月10│本院103年│103年7月10│高雄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9日上│度簡上字第│日│度簡上字第│日│103年度執│││品│罰金,以新│午10時許│172號││172號││字第13269││││台幣壹仟元││││││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