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志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99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9日7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兄馮○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中鼎工程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工地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為騰○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公司)所有置放於現場貨櫃屋內之裸銅線2綑(分別為:規格250m㎡,長度約11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240元1綑);規格38m㎡,長度約70公尺,價值約7235元1綑)後,將上開竊得之裸銅線搬運藏匿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將該車停放在中○公司停車場內,欲伺機出售該裸銅線牟利。嗣因騰○公司工地主任瞿○於同日7時50分許,發現該貨櫃屋遭竊,經清點後發現裸銅線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證人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ꆼ卷第4至9、58至60、81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ꆼ卷第11至13、15、46至53頁),由是可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初始否認犯罪惟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裸銅線價值(共約87475元),及所竊裸銅線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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