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因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少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然查: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0二五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將上開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並函詢被告若僅施用海洛因,其尿液檢測是否有可能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法務調查局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四九九六0號檢驗通知書函覆:被告上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若被告僅服用海洛因,其尿液應不至於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函文可按,本院再將扣案之注射針筒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檢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足徵被告以注射針筒施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攙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當不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施用安非他命,是衡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則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詳加闡釋,故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推算之,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其被查取尿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事後空言辯駁,顯圖卸責,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因經評估戒治成績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期滿,且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部分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
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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