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丁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裕 」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06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手機殼攤位前,向甲○○索討債務並質問債務要如何處理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如果不處理這條錢,松山會的兄弟會來找你」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鄰人聽聞爭吵聲,報警處理,始為警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妻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與甲○○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說要找松山會的兄弟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
把伊從店裡找到店外去,距離伊攤位5、6公尺的斜對面,伊跟被告說5萬元先前已經給你們了,你們不是說不處理了嗎,被告就說這5萬元松山會的兄弟收了,但他們覺得不夠,被告說如果伊不處理,松山會的兄弟會來找伊,伊覺得害怕,心想已經給被告5萬元了,被告又來找麻煩,伊就想趕快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0至29頁),核與丁○○證稱:伊有見到被告對甲○○講話,2人講的蠻大聲的,在伊攤位的斜對面,當時伊在攤位內,伊有稍微看一下,伊聽到被告口氣不是很好,吵的很大聲,但內容伊不是聽得很清楚,伊只有聽到被告說那5萬元是要給「小年仔」(台語)喝口渴的(台語),還有說之後都會來找我們,伊看到被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相符,復有甲○○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在案發前之106年4月5日,被告以line向甲○○稱「你看楊老大沒有」,甲○○回覆「當初你跟我拿五萬元說這件事你們不會管,現在又管,那我拿五萬給你幹嘛,錢你收了」,之後被告即撥打line電話予甲○○,該通line電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對甲○○稱「我是要給『少年仔』喝口渴的」,有甲○○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4頁),則由被告一再向甲○○提及「少年仔」、「喝口渴」之情,足見甲○○之上揭遭被告以「如果不處理這條錢,松山會的兄弟會來找你」恫嚇之指訴,信而有徵,自可採信。被告上揭否認所辯,要為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而被告僅因討債不順利,即向甲○○稱「如果不處理這條錢,松山會的兄弟會來找你」,一般人於此情境下,通常會聯想到被告要找不善之人至該店鬧事,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故甲○○及丁○○所證,甲○○聞言後會感到害怕等語,亦符合常情。
㈢至當時與被告同行至甲○○攤位處之證人 吳忠賢 雖到庭證稱
:並未聽到被告說「如果不處理這條錢,松山會的兄弟會來找你」這樣的話(見本院卷第40頁),然吳忠賢亦表示其當時並未仔細聽被告向甲○○討債之內容,且與被告、甲○○所處之位置尚隔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吳忠賢之位置,既未能清楚聽見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其所言自不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甲○○恫稱:「如果不
處理這條錢,松山會的兄弟會來找你」之言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行。被告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受託向甲○○討債不順利,而出言恐嚇,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但實際上不識字、未婚、從事幫砂石車噴水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即將結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甲○○和解亦未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甲○○恫稱:「會來帶人來亂、砸店」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無說這
句話等語。然查,經質之甲○○、丁○○、吳忠賢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對甲○○稱:「會來帶人來亂、砸店」這樣的話(見本院卷第22至24、33、41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尚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之恫嚇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