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駛至南榮科大後門時,擬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陳珏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陳珏蓉所駕駛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陳金課所騎前開機車左側,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陳珏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迴轉地,且與陳珏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珏蓉因而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騎正常車道,告訴人從反方面車道過來,我被人家撞,現在又被人家告,是告訴人騎到我車道撞我的,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打方向燈,我算是運氣不好被告訴人撞到,我認為本件車禍是假車禍真詐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1幀、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6條第5款明文規定。被告既合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陳金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珏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9647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其行車之方向為由土庫路南往北,而告訴人則為土庫路由北往南,告訴人係逆向至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訴,其行車方向為土庫路由北往南,被告係同向行駛在前,至事故地點,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迴轉,至其反應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騎駛機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參以被告於警局亦自承:其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被告之機車左側(不論係車頭或車身)既為碰撞點,倘被告與告訴人為對向行駛,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又係準備左迴轉,衡情被告之機車車頭應已左偏,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撞到被告機車左側,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實情,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車禍,居於肇事主因,且導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傷勢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