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續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余斐瀞 被告續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續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0元。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就被告等所有買賣標的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㈢被告等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機器、辦公桌椅、電腦)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5年6月6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中華牌、FB308W型式、2833西西、車牌00-0000、引擎號碼4DR7-FB28025號、顏色藍色、柴油)自用小貨車乙輛交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機器及設備等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6月6日向被告 林沛漳 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6-2號及6-3號等工廠三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歸屬被告續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淑琴、被告續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有。由被告林沛漳代理簽約,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此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 陳建勛 律師見證。然被告等於96年2月初,以便條紙告知自96年3月1日起終止租約,收回廠房自用。詎料,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沛漳夥同被告余淑琴以暴力強行將原告逐出工廠,收回廠房,不讓原告繼續營業。
㈡又被告等積欠原告92萬元,及訴外人 陳慶業 120萬元之借款
,共計積欠借款212萬元。被告等為償還借款,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達成買賣協議,出賣被告等所有機器設備等給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買賣價金為212萬元,以被告等應給付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買賣標的及數量為被告等所有廠房內機器79部、辦公桌椅、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上開買賣標的被告等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於簽約前已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當場點交無誤,被告等於95年6月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於陳建勛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陳建勛律師見證。此有機器買賣契約書為證。
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買賣標的物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已逾八個月,解除權應已消滅,被告等顯然違法。
㈢詎料,被告林沛漳、余淑琴於96年2月12日以暴力強行占有
買賣標的物,辯稱從未將買賣標的物賣予原告,拒絕將買賣標的物返還原告,亦拒絕退還買賣價金(積欠原告之借款),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返還原告。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簽訂成立系爭機器設備等買賣契約,此有由被告等委任之陳建勛律師撰寫,並經兩造簽名蓋章及陳建勛律師見證蓋章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可稽,參以共同買受人陳慶業於95年7月間將其分得之機器共37台自原置放處即在被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巷6-1、6-2及6-3號工廠處搬離,然被告等均無異議之事實,被告等稱兩造間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機器及設備等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林沛漳、余淑琴夫婦經營五金零件已多年,於95年初因
經營不善積欠廠商及多位債權人債務,而被告林沛漳恐債權廠商或債權人至公司廠房搬走機器用以抵債,公司二十多位員工生計將無法維持,遂與當時於被告公司任職廠長之原告乙○○、任職經理之訴外人陳慶業,通謀將廠內79部機器及辦公桌椅、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以假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買賣價金作價212萬元,表面上以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慶業120萬元及原告92萬元(實際上僅欠69萬元)共212萬元債務予以充抵,實際上掩人耳目。而被告公司欠原告、訴外人陳慶業債務待被告有能力清償時再予清償,被告林沛漳、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三人還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保護廠內機器並照顧員工,並開立新公司延續經營,所有營業所得歸原告、訴外人陳慶業二人所有,以及承擔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 林沅明 (亦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債務。而被告及原告、訴外人陳慶業再簽立一份5年的廠房租賃契約書。
㈡又關於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係真意簽訂,故有效存在。約定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每月給付租金36,000元予被告公司。
惟原告95年6月租金未給付,95年7月起至96年1月底止每月均只付24,000元,即每月欠租12,000元,至96年2月,原告共積欠租金達12萬元,而被告廠房內之庫存貨代為出清也未與被告清算,經被告一再催討及聲明將廠房收回自行經營均未獲處理,加以原告未履行照顧員工承諾,陸續趕走多位員工,又預計變賣廠房內之機器,此與原本之協議不符,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林沛漳才於96年2月12日表示要終止與原告間租約,而後被告余淑琴亦於96年3月1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日內繳交租金,若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發函終止,若此程序不完備,被告方面僅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原告一再聲稱被告侵奪系爭機器,卻不檢討自己過錯,且訴外人陳慶業於簽約後一個月就搬離原廠自行在外成立新公司經營,此乃應有預謀。
㈢此外,三方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時,形式上為買賣,但實際上
被告等積欠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之債務並未消滅,因借貸時所開立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之票據證明,均抵押在兩位債權人身上,而開立給原告之票據只有69萬元,顯見原告太貪心,債權還在,又想將系將機器佔為己有。再者,本件買賣契約雙方若有真意,則當時訴外人林沅明亦為債權人之一(債權113萬元),大可與原告、訴外人陳慶業並列,同時把機器轉賣給他們三人,為何還多此一舉把訴外人林沅明之債務轉給原告、訴外人陳慶業倆人來承擔。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95年6月6日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基於該無效之機器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機器,應無理由。
㈤末查,本件機器買賣契約一式三份,有二份用印不完全,試問效力如何?又本件訴訟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和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6日與被告等人在
陳建勛律師見證下簽訂機器買賣契約,並有機器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被告等人對於於95年6月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一事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就廠內機器及設備確已成立買賣契
約,然被告於交付上開機器及設備後,卻又於96年2月12日遭被告等人強行占有,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設備返還予原告云云。經查,本件機器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為廠房內79部機器及全部生財器具(即辦公桌椅、電腦等),且上開機器及設備等並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又本件機器買賣契約其買受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等二人,就關於兩人應分得之標的物種類、數量為何?或該二人出資金額各多少?買賣契約書則均未載明,僅記載買賣價金為212萬元,是關於系爭79部機器,及全部生財器具(即辦公桌椅、電腦等)應認為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慶業所共同承買,為其二人共有之財產,原告雖稱訴外人陳慶業已搬走部分機器設備,然本件全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在原告與訴外人陳慶業另有協議約定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所共有,則就該財產之訴訟,須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單獨起訴,僅以原告乙○○一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逕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機器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等人交付機器云云,惟被告等人則以其與原告、訴外人陳慶業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為證。則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經查:
⑴本件被告主張積欠原告92萬元(實際上為69萬元)及訴外人
陳慶業120萬元一事,及系爭機器原價約為2千多萬元,如折舊後應還有6、7百萬元之市價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採信。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是由被告林沛漳代理
其他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簽約。然對於簽約係由被告林沛漳代理一事,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告林沛漳有經其他被告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證明,則被告林沛漳是否有權代理其他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陳慶業就系爭機器簽訂買賣契約,尚非無疑。又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兩相比對後,可發現系爭一式三份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續懋有限公司缺少法定代理人「余淑琴」之個人用印(即小章),另一份續瑞有限公司缺少「續瑞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即大章),則系爭一式三份之契約書顯有用印不完備之情況。是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簽訂在被告林沛漳並未有合法代理權,及有二份契約書用印不全之情形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已屬可議。
⑶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慶業已將分得之系爭機器其中37台取走
放置他處一情,被告並不爭執。然查被告等人積欠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之借款分別為69萬元、120萬元,兩筆借款金額差距甚大,則何以原告債權額較少,可分得系爭機器其中42台,而訴外人陳慶業債權額較高,卻願分得系爭機器其中37台,在兩造均未就系爭機器個別之市價說明下,此情顯與商場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其取得其中42台係其與訴外人陳慶業協議分割之結果,惟關於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不足採信。
⑷次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系爭機器79部及其他辦公桌椅、
電腦等全部生財器具之買賣價金總計為212萬元,此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據被告等人主張其積欠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之借款分別為69萬元、120萬元,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系爭機器經折舊後尚有6、7百萬元之價值,則被告等人在已負債高達8千多萬元之情況下,對於尚有市價6、7百萬元之系爭機器全部僅以212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並主張以此價金抵銷對於原告、訴外人陳慶業之借款,而未就系爭機器謀求更高額之價金或對其他債權人以更高額債權為抵充,以減少負債金額,且置其他大多數債權人之債權於不顧,顯失公平,被告此舉實屬罕見,與常情相違。再者,系爭機器折舊後目前價值高達6、7百萬元,然雙方間買賣價金卻僅為212萬元,此交易金額亦顯悖於市場上之交易行情!又95年6月6日雙方所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物機器、電腦之型號、數量含糊籠統不確定,買賣標的物既不確定,其買賣契約亦難發生效力。
⑸繼查,被告林沛漳復提出其與原告、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
月6日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承擔被告林沛漳對於訴外人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而原告對該「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無異議。經查,於簽約當時原告對於被告林沛漳並無積欠任何金錢債務,僅被告等人積欠原告借款69萬元未清償,則假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為真,則原告何以於被告等人就上開借款以買賣價金抵充之時(即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願與訴外人陳慶業共同承擔被告林沛漳對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並同意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慶業所另行成立之新公司之每月營業盈餘中提撥5%~10%給付訴外人林沅明,至林沅明債權全部滿足為止。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既訂明買賣價金為212萬元,原告與陳慶業為何還要承擔對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亦有背常理,是原告此舉顯有疑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由此可推,被告辯稱雙方清楚彼此間所為之系爭機器買賣關係僅為形式,最終目的就是要保護廠內機器避免被其他債權人取之抵債及照顧員工生活,並承擔償還對於訴外人林沅明之100萬元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⑹據上,經本院審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買賣價金
、系爭機器之分配數量及債務承擔等情,已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而原告均未為舉證或為合理之說明。復查,被告另主張原告曾於96年4月3日對被告廠房內之機器數量20台進行假扣押(參被告提出之證一),而該批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機器之價值超過數百萬元等情,原告對有假扣押一事不爭執,僅稱與本案無關。然查,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業既已於95年6月6日與被告等人就其公司內之系爭機器全部共79部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完成點交,則原告又如何於96年4月3日對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機器其中20台進行假扣押,原告之行為顯有蹊蹺與常理不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外,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是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仍屬被告等人所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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