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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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10
1年度簡字第4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李冠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
98年度審簡字第6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李冠德因擔心其另案遭通緝,為逃避刑責及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 李灃 育」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 李灃育 」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表示「李灃育」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灃育及交通警察調查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灃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李冠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述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灃育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交通事件訊問時(他卷第17頁、偵卷第38頁)證述、 陳文德 即開單員警於另案交通事件訊問時(偵卷第37至3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6張(偵卷第39至42頁)、附表編號1、編號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18頁、第10頁、偵卷第6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年11月5日 高市 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份(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份,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員警於開單時,將通知聯交給違規駕駛人,並由違規駕駛人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複印於存根聯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年11月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偽造署名時,因複印之故,亦會同時轉印偽造署名於存根聯上,原審就此漏載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應予補正如附表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李灃育」署名1枚,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編號2舉發通知單上「李灃育」之署押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犯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灃育」署名、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冒用「李灃育」名義逃避責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責任,竟擅自偽造其胞弟之署名,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更導致告訴人李灃育無端接受交通違規裁罰,對其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犯偽造文書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竟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灃育」署名均予沒收。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灃育」│偽造私文書│││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署名各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違規事實:無照││││││駕駛)││││││【原審判決漏載存根聯││││││部分,應予補正】││││├──┼──────────┼─────────┼───────┼─────┤│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灃育」│偽造私文書│││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署名各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違規事實:酒駕││││││)││││├──┼──────────┼─────────┼───────┼─────┤│3│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李灃育」│偽造署押│││││署名1枚││├──┴──────────┴─────────┴───────┴─────┤│共計偽造「李灃育」署名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