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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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吉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吉檳於102年6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一心二路交岔口,欲左轉至其停放在復興三路旁之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許懿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同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後頸及下背挫傷疼痛、左膝挫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