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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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洪秋香 相對人 顏阮彩霞
朱進財 顏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案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開庭在場陳述之被告即相對人顏阮彩霞、朱進財、顏秋玫,與受告知人五龍慈天宮之法定代理人 陳泰麟 均不同意交付光碟,有相對人及受告知人五龍慈天宮提出之書面附卷可稽,又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