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李穎坤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 孫中長 所飼養之狗隨地排便在其所經營之幼稚園門外,因而上前與孫中長爭論,見孫中長不予理會並騎機車準備離去時,李穎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機車緊跟在後,並趁孫中長不注意之際,用腳猛踹孫中長之機車,孫中長因而人車倒地,李穎坤立刻下車,再以手拍打孫中長頭部所戴之安全帽,致孫中長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李穎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穎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孫中長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