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9號
103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 鐘大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大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03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24日各延長羈押1次。
(二)被告業於103年4月7日經本院認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有判決書1份可按;又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目前在國內無固定住所(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入出境情形亦頗為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表1份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18頁),另其經精神鑑定,認其患有妄想症,需長期接受治療,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從而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