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鑲鑽耳環肆拾捌件、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壹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被告雖係自96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刊登廣告,對外販售仿冒商品,惟販賣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施相同手法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自可以論以一罪,無須強行分割,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主觀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應有之正確觀念,隨意販賣仿冒之商品,不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原不宜輕縱,但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本次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販賣時間亦不長,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香奈兒」鑲鑽耳環肆拾捌件、「Dior」商標之耳環拾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已見前述,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論罪法條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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