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11月27日間犯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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