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之期間內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麗寶麗池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拾獲脫離乙○○所持有之鑰匙1支(乙○○所有,於96年9月14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6樓之1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6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述麗寶麗池社區持該鑰匙試圖找出遺失鑰匙之住戶時,為社區警衛 林耀鑫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大門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乙○○、林耀鑫之證詞。
(三)扣案乙○○所有之鑰匙1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乙○○所有之鑰匙1支之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竊盜或搶奪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所侵占之物為鑰匙,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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