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又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定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3年9月至84年5月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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