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北縣新莊市武聖廟附近」應補充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武聖廟附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趁被害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之際,竊取該機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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