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之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9號、95年度易字第2155號、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同欄第3行至第4行乙○○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乙○○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甲○○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猶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不知悔改,又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合計約新臺幣3萬8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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