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金法

蕭淳陽

被告鴻準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朋橋

被告 曾志陽

賴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鴻準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於11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曾志陽、賴惠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目前為百分之2.59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鴻準公司自11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21,4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曾志陽、賴惠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準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2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曾志陽、賴惠宏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1,497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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