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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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9年1月29日12時8分許,在台四線0.7公里處時,因有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超速67公里行駛之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9年4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汽車於遭舉發違規當時係由承租人 林文敏 駕駛超速,造成伊公司營業損失,經林文敏多次現場勘查台四線路段,三民路1段與航站北路路口地上有限速標示,但無法辨識時速多少,三民路與航翔路路口左下方有1個限速50公里,可是該路段常有大型車出入遮蔽該標示,林文敏駕駛在大型貨櫃車後方,根本就無法得知此處是否有「限速標示」或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如駕駛人由後方加速超車至快車道,亦無法得知前方是否有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標示,駕駛人實為無心之過而超速。另林文敏為政府低收入戶及有輕度肢障,如此案成立伊公司將向林文敏索賠營業損失,其家庭收入即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規定。
(二)查異議人就駕駛人即承租人林文敏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本件汽車,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117公里速度行駛,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已可認定本件汽車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超速67公里行駛之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至異議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是本件汽車駕駛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行車時加以遵守。從而,駕駛人林文敏既未見本件台四線道路沿途,有何速限標誌或標線顯示可例外容許其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本即無任何超速駕駛之正當理由。況台四線三民路與航翔路口、三民路與國際路口及台四線道路沿途均設有明顯之限速50公里標誌或路面標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4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0994012743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倘異議人未超速行駛或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可注意並遵守行車速限甚明,故異議人所提出其自行擷取角度所拍攝行車照片,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所辯洵無可採。
(四)末查警員確有在本件違規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之道路中央明顯處擺設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警示告示牌,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本件確已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另異議人主張駕駛人林文敏會因本件違規致家庭收入陷入困境云云,乃屬異議人與駕駛人間內部民事求償問題,亦非得主 張渠 等免罰之正當事由,皆無從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汽車駕駛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本件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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