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4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其之有期徒刑於民國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之強制工作部分於96年4月9日因裁定免除繼續執行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市場甲○所經營之攤位,公然向甲○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下稱桃園國際機場)之採購人員,以採買青菜為由,詢問甲○是否願意將青菜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並出示載有「桃園國際機場」字樣之不明證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於甲○,甲○遂帶同乙○○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住處商談,乙○○並向甲○佯稱採購前廠商須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4,
200元之公關費及辦理出入證之費用云云,使甲○誤信其為桃園機場之採購人員而陷於錯誤,遂於上開住處,將其身分證影本及現金4,200元交付予乙○○,乙○○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乙○○復於97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吳守法 (即甲○之子)所經營之攤位,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向吳守法佯稱其為桃園國際機場之採購人員,以採買青菜為由,詢問吳守法是否願意將青菜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惟遭吳守法識出乙○○即為先前詐騙其父親甲○之人,因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守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147號卷第16至20、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指詐欺被害人甲○4,200元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欺被害人吳守法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吳守法,惟遭吳守法識破而未能得逞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被告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吳守法,於行騙之時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對被害人吳守法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縱使該次詐騙行為已遭被害人吳守法識破,其後亦未能取得預期之財物,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率爾冒用公務員官銜行騙,實無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