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丙○○○相對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 鍾世緯 前列五人共同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燕卿 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庚○○被繼承人 鍾金寶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53號、第1154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丁○○、鍾世緯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金寶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等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1153號、第1154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按,自係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153號、第1154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丁○○、鍾世緯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丁○○、鍾世緯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