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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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林庸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認被告林庸善(以下稱被告)有逃亡之虞,係以證人 徐德維 證稱:被告曾企圖找人頂罪,然徐德維不僅為共犯,案發後逃亡數月之久,被捕後轉為秘密證人因此獲得減刑,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而被告案發後即自行到案,且早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0萬元,獲得死者家屬宥恕,足證被告坦然面對本案,實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世居新北市,家中有老小家眷,羈押期間妻子頻頻探視。設若被告殺人等罪判刑確定,依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執行10年左右即可獲假釋,而本案行刑權時效長達40年,若被告逃亡勢需終生亡命,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實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被告願提供高額擔保並限制住居,同時配合履行任何其他處分,請求准允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法院於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並依法延長羈押至今。查被告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查被告案發後企圖找他人頂罪,業經證人徐德維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再查本案依相關卷證資料顯示,尚有槍彈並未尋獲,依前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損及他人生命法益,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及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由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狀所指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末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以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