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建南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1號外患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董建南因外患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羈押,經2次延長羈押,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直在臺灣定居,育有二女,均有正常工作,被告雖娶中國女子為妻,惟其在桂林職業醫師,夫妻各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被告往來中國與臺灣之間,似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保後必至中國逃亡不返。被告侍親至孝,被告父親屆99歲高齡並有罹病,定居台中,被告交保後,斷無逃逸,置老父及家人於不顧之理,被告自調查局退休、生活正常,前無不良刑事紀錄,且法律上,似得「提高保證金額」以代羈押,懇請准許被告於上訴期間「交保候傳」,如蒙允許,辯護人必能陪同被告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惟經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1、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被告所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再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共犯、被告妻子均居住在中國,客觀上增加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可預期其逃亡、串證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