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吉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下午6時3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河濱公園內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原審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1年8月初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自該次起即痛下決心自行戒毒,迄今未再施用上開毒品,此有被告自行至吉生X光檢驗科之報告單為證,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伊家境貧寒,尚須扶養高齡之母親,一家六口之生計全靠伊薪資度日,且伊尚有房貸之負擔,因此伊若進入勒戒處所,將工作不保而致全家陷入困境,請體恤伊確有不能接受觀察勒戒之困難,准予法外施恩,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中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公司101年8月22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純屬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亦無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心癮、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係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規定,是抗告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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