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元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元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