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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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3.67%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
積欠原告431,69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