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呂浩銘
被 告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而不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08
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
於108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具狀補正,自難認
合法,故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