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姜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號前,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訴外人 金睿 遠所有並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
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9,520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18,70
0元,折舊後107,750元、工資費用為61,77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超速,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駕
駛時速為50公里;另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前方雙黃線處,被告
車輛前方有臺車擋住被告視線,方才由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金睿遠 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金睿遠之行車執照、保單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
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42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大約60公里,速
限5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時,前面有臺車擋住其視線,以
致其為發現系爭車輛準備迴轉,遂往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駕駛時速為50公里,其未
超速等語,與其警詢時之陳述相異,則其此部分所辯,是
否可信,雖有疑義,但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不論被告當時
時速為50或60公里,均非超速,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超
速之違規行為;而金睿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準備迴轉,
在迴轉前就遭不明車輛由後方高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並參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
側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0至62頁),可認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斯時靜止
準備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車
時,縱使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
故,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待
迴轉靜止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駕駛金睿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
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52
0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18,700元,折舊後107,750元
、工資費用為61,770元)一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
月20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7,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1,770
元,共計169,520元(計算式:61,770元+107,750元=
169,52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9,52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
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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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700×0.369×(3/12)=10,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700-10,950=107,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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