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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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煌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68、62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煌凱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被害人有因此支付不能之風險,且有紊亂金融秩序之嫌,其所收利率之高低,放款對象僅被害人
2人,且該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68號104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徐煌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煌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廣發經營小額借貸之名片及隨機撥打電話,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急需資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進而與徐煌凱接洽後,徐煌凱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借貸金額、利息及借貸方式亦均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徐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川輝廖宏隆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借款人名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所為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借款計息方式│質押擔保││││││額(新││物品││││││台幣)│││├──┼───┼────┼────┼───┼──────┼────┤│1│游川輝│103年9月│桃園市中│10萬元│9天1期,每期│簽發票面││││25日11時│福路819││利息8,000元│金額10萬││││30分│號前││,利息預扣,│元之本票│││││││實拿9萬2,000│1紙│││││││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320%││││││││││├──┼───┼────┼────┼───┼──────┼────┤│2│廖宏隆│103年9月│臺北市士│20萬│13天1期,每│簽發票面││││25日12時│林區 延平 ││期利息1萬4,0│金額19萬││││許│北路5段││00元,利息預│7,000元│││││與葫蘆街││扣,再扣支票│之支票1│││││之交岔路││票金額之差額│紙。│││││口處││3,000元,實││││││││拿18萬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98%││││││││。││││││││││││││││││││││││││├──┼───┼────┼────┼───┼──────┼────┤│3│廖宏隆│103年10│臺北市士│10萬元│13天1期,每│簽發票面││││月8日中│林區延平││期利息7,000│金額10萬││││午12時許│北路5段││,利息預扣,│元之本票│││││與葫蘆街││實拿9萬3,000│1紙│││││之交岔路││元,換算週年││││││口處││利率約為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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