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98執他字第71
6號),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58號(97年度偵字第1921
8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7月8日,其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12月1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甲○○所犯前揭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固可認定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縣臺北縣○里鄉○○村○段○○○巷○○號」,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並非本院。又檢察官係於99年3月15日提出聲請,而於99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彼時並未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難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時之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仍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