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榮金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並非其所簽發,而
被告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4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87號受理,嗣再經本院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裁定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上雖蓋有原告之印章,然該印章係由被
告所盜刻,票面上發票代理人 陳清守 之簽名亦係被告所偽簽
,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內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清守曾向訴外人 盧春吉 借款,盧春吉要
求陳清守須提供擔保始貸予款項,陳清守乃要求其父即原告
提供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供盧春吉設定抵押權,
並授權陳清守簽發系爭票據予盧春吉,故系爭票據係經原告
所授權簽發,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票據,系爭票據上之原告印文、發票代理人陳清守之
簽名均係遭人偽造,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
爭票據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將系爭本票原本,檢附載有訴外人陳
清守簽名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屏東市農會、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107年12月26日屏登字第171150號)、印鑑證明,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以確認是否
相符,其結果為:「二、…因無足夠陳清守於平日所書寫,
與待鑑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
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三…因待鑑本票上『陳榮金』印文
欠缺足資比對特徵,故無法認定。」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90084576號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6頁),因而無法認定系爭票據上所蓋原告
印文是否為真正,及票載事項是否確為原告其子陳清守所記
載。
(三)復依證人盧春吉到庭結證稱:訴外人陳清守於107年間向我
借錢,我覺得陳清守財力不佳、還款能力不足,故對陳清守
說如原告願意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並由陳清守開立本票,我
才願意借錢,陳清守有答應;在設定完抵押權後我實際借給
陳清守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之後陳清守還有陸續向
我借款3萬、7萬及5萬元,系爭本票即為擔保前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及證人陳清守到庭結證稱:我之
前在當鋪工作,盧春吉說要出資50萬元,為了讓盧春吉放心
,我就將原告的印章及土地權狀交予盧春吉,但當時沒有說
要設定抵押權登記,且系爭票據也不是我填載的;印章是原
告親自交付予我,我事先有向原告說明拿印章的用途,但原
告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
述,雖能認定原告係親自將其所有印章及土地權狀交予其子
陳清守,並對於其所有土地或將提供予盧春吉設定抵押乙事
知悉且未反對,然尚不能證明原告亦同時授權陳清守簽發系
爭票據。
(四)被告復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提供
予訴外人盧春吉設定抵押權,與系爭票據簽發時間相近,故
兩者應均係擔保盧春吉對陳清守之債權等語,固據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09年5月1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487500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8至33頁),然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票據則為完全有
價證券,於實務上票據固常作擔保用途,惟與抵押權究為不
同之法律關係,且二者並無必然伴隨存在,尚難僅因系爭票
據發票日期與上開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同或相近,即認系爭票
據亦係原告為擔保陳清守積欠盧春吉之債務所授權簽發。又
證人 張雁翔 雖到庭結證稱:我代理盧春吉設定上開抵押權,
盧春吉有說設定原因是陳清守要向盧春吉借錢;辦理抵押權
設定當時陳清守有在場,陳清守旁邊有一位老先生,我從他
們的互動推斷他們應該是父子關係;在辦理抵押權的過程中
我沒有見過任何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亦僅
能證明原告確有提供所有土地供盧春吉設定抵押權乙事,而
與簽發系爭票據等節無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確係原告所授權簽發
,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須就系爭票據負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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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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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2月25日│500,000元│未載│CH59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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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2月25日│500,000元│未載│CH591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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