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4號、107年度偵字第83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91號),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昱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昱智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對 黃焉華陳玉枝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黃焉華、陳玉枝因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一次將之臺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焉華、陳玉枝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0萬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金額非低,而被告雖於開庭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至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使渠等所受之損害仍未受填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而渠等所受損失非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證據名稱及出處││號││││幣)及匯入帳戶││├─┼───┼───────────┼───────┼───────┼─────────┤│1│黃焉華│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5月10日│匯10萬元至王昱│①黃焉華於警詢之證││││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11時50分許。│智臺企銀帳戶。│述(偵9426卷第8至││││撥打電話予黃焉華,佯稱│││9頁)。││││係其小姑女兒,因投資需│││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要款項,致黃焉華陷於錯│││書(偵9426卷第10之││││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1頁)。││││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7年11月│││││││13日107台企銀小港│││││││字第8910790063號函│││││││暨附件王昱智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記錄│││││││、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偵8384卷│││││││第25至29頁)。│├─┼───┼───────────┼───────┼───────┼─────────┤│2│陳玉枝│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107年5月14日│匯10萬元至王昱│①陳玉枝於警詢之證││││月14日11時33分許,撥打│13時21分許。│智上海商銀帳戶│述(警卷第11頁)。││││電話予陳玉枝,佯稱係工││。│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程行老闆,因工程需要借│││書(警卷第33頁)。││││款,致陳玉枝陷於錯誤而│││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屏東分行107年5月││││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1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27號函暨附件王│││││││昱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7年4月13日至│││││││107年5月20日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