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郁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2日(按:起訴書誤載為「8月13日」,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8時54分許,侵入蘇筱琦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同供住宅使用之工廠1樓辦公室後,即徒手竊取蘇筱琦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嗣蘇筱琦發現該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張郁晟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按: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3月19日上午
8時2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號之品泰免洗餐具國際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王信徨 所有、置放在隨身包中之現金7,000元得手。嗣王信徨發現該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張郁晟為竊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按: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3月20日上午
8時57分許,在前揭品泰免洗餐具國際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王信徨所有、置放在隨身包中之現金8,000元得手。嗣王信徨發現該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張郁晟為竊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筱琦、王信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郁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筱琦、證人吳國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頁至第7頁背面;警卷㈡第5至6頁;10
7偵10609偵查卷第35、37、39、73至78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4至16、22至28頁;警卷㈡第2、7至10、12、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法定刑分別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中,侵入同供住宅使用之前揭工廠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蘇筱琦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復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分別竊取告訴人王信徨所有之現金7,000元、現金8,000元得手,已嚴重危害告訴人蘇筱琦居住之安寧、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蘇筱琦、王信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竊得之部分現金5,000元、現金8,000元,復已由告訴人王信徨領回,被告此2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1頁)、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現金2,000元,分別是被告為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2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在此2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又分別竊得告訴
人王信徨所有之現金5,000元、現金8,000元,然該等現金業經告訴人王信徨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