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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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震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徐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震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5
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徐震東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武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俟徐震東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徐震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7
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徐震東於108年2月28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方盤查;俟徐震東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震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8訴347本院卷第77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屏萬丹00000000號)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11、13、15頁;警卷㈡第5、27至33、41、61頁;108毒偵607偵查卷第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8訴347本院卷第19至21、44、4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8、9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㈡第9、11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
5、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雖先就持有海洛因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海洛因犯行與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8訴347本院卷第77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7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8訴347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