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霖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欣霖因與 戴素娥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15日下午9時許,至戴素娥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附近騎樓下,以快乾膠滴入戴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致令該機車鑰匙孔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戴素娥。
二、案經戴素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欣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欣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戴素娥上開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前去找告訴人要他還錢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是哪一台,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是我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及被告前往告訴人上揭居所後不久,告訴人之前開機車之鑰匙孔即遭人滴入快乾膠而致該機車鑰匙孔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黃鎮中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
7頁正反面;偵卷第21至29頁、第25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案件說明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3至15頁;調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乙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第39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下午7時3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
返回上址居所,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上址居所旁之騎樓後即進入居所內,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告行經告訴人上址居所,且於行進間手呈握姿在告訴人上開居所前方左右張望徘徊後,曾一度進入告訴人停放上開機車之方向,其後,被告再移動至上址居所門口與另名男子聊天數分鐘後離開上址居所,再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告訴人走出上址居所,並前往其停放前開機車之方向,隨後將該機車以牽車方式移動至上址居所內,而自告訴人騎車返回上址居所至告訴人離開居所前往其停放該機車此段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行經告訴人停放前開機車之地點,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同日下午10時50至5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上出現1名女子是我,當時我要出門,因為機車鑰匙孔被封住了,所以我就把機車牽進建築物內查看,後來派出所的員警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告訴人舉止尚屬吻合,且告訴人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足以擔保其憑信性,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告訴人騎車返回上址居所後至告訴人欲再度騎乘機車出門期間,除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未攝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所,又被告出現在告訴人上址居所時,手呈握姿即狀似持有一物,並曾前往告訴人停放前開機車之方向,嗣告訴人於發現該機車鑰匙孔有異狀後隨即報警處理,是除被告外,查無他人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置,而在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發現該機車遭人以快乾膠滴入鑰匙孔而無法使用,此段期間內,既僅被告1人路過該處,實難想像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⒉再參以告訴人所停放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為單向通
行之巷道,該巷道尾端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機車停車場,是除監視錄影器所攝錄該巷道方向可供通行外,並無其他可供通行之通道,且案發時已為下班時間,衡情應鮮有屏東林管處人員進出之可能;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尚能騎機車返回居所,足認於是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可騎乘使用,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後,告訴人欲騎乘機車出門時即發現該機車鑰匙孔遭他人滴入快乾膠而無法使用,並於同日下午1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拍照存證,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益見案發當時除被告外,應無他人得以行經告訴人停放該機車處所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欲騎乘該機車外出,因發現該機車鑰匙孔有異狀後,隨即將該機車以牽車方式往上址居所內移動及報警處理,並無任何時間上耽擱,告訴人之行為舉止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足見告訴人於是時確已發現該機車有無法騎乘使用之狀況。
⒊另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手呈握姿,狀似持有一物,依常
情核與一般人手持快乾膠之握姿手勢相近,堪認被告不無持快乾膠接近告訴人停放該機車處所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供陳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故天天至告訴人
住處欲討回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拒不清償債務已心生怨懟,足徵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動機;再者,被告既天天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欲討債,自難排除被告知悉告訴人機車之外觀之可能性,且若被告僅係要向告訴人討債,實無須經過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被告刻意走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之行為,已令人啟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為毀損告訴人前開機車鑰匙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自應屬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一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持快乾膠滴入告訴人前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致該機車鑰匙孔受有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快乾膠滴入告訴人前開機車鑰匙孔,致該機車鑰匙孔損壞而無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