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榔頭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清華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14日13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奪寶屋娃娃機店」旁,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此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支得手後,隨即持所竊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支進入上開娃娃機店內,破壞 張維哲 所有、編號31機臺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自該店後門離去,並至長治鄉探訪友人。
(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返回屏東市區後,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該日19時30分許,進入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其前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 蘇政諺 所有、編號30機臺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足生損害於蘇政諺後,竊取現金300元得手。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政諺、張維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及被害人 張哲維 之現金部分,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毀損被害人蘇政諺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等行為,均各有部分重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蔡烱燉 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強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相較本件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無較重之情況,況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兇器破壞被害人之選物販賣機台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300元、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支,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榔頭及螺絲起子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