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世清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案件之施用毒品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吳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91號、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3月6日11時15分許,採集吳世清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91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