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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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等主 張伊 等之受僱人 王偉明 (中油公司現場工程師)、 張芳儀 (陽明公
司長運輪船長)、 劉其光 (長運輪大副)三人,業經鈞院刑事庭認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認伊等之受僱人既無過失,則被上訴人等自無須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等之受僱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鈞院民事庭自得本於獨立審判之立場作不同於刑事判決之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等主張怡和公證公司人員到場巡視並未發現上訴人之養殖池內有油污之
情形,惟據證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二組組長 莊貴霖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鈞院證稱:「我有去現場,上訴人之養殖池內有油污」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容有不實之處,此可調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之錄音帶以資證實。
㈢被上訴人引用「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下稱漁顧社)所作評估報告,
認此次油污除油措施並不影響紅毛港外海海域之生態云云,惟依前揭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系傳真函略以:「::貴公司(即中油公司)噴灑除油劑,將油污打散成小油滴::在長運輪爆炸後一週內,油脂濃度下降非常的快::但生態之影響評估及判定,水質濃度並不能直接推估其影響性,仍需靠長期監測及分析海洋中生物體內含量才可以加以斷定其影響性。」足見漁顧社之評估結論容有失之主觀速斷之處,不足採信。
㈣「高雄市蝦業繁養殖協會」出具與上訴人之損害明細表,為上訴人養殖池受油污
污染致所養殖蝦苗死亡所生積極、消極損害之一般概算表,應可供鈞院酌定上訴人損害額之參考,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職是本件若上訴人能證明受有損害者,上開明細表非不可作為酌定損害額之參考依據也。
㈤被上訴人引用 曾文陽 先生編著「海產蝦類人工養殖學」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
、第二六二頁,主張養殖業者於蝦苗放養一個月內可不必換水,即使因鹽度減低須換水時,亦可於淡水投入粗鹽(勿拆開撒佈)以代替海水云云,亦與上訴人實際養殖情形不同,蓋依證人 謝介士 (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助理研究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鈞院證稱:「蝦子幼苗前期短時間一定要天天換水,後期就不用。(問:可否用粗鹽放人水中替代海水?)目前是沒有人如此做。」等語足供參按。而證人莊貴霖於同日亦證稱:「現在養殖戶有引進海水」,亦證實上訴人並無抽取地下水以代海水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引用曾文陽先生之上開論著主張上訴人養殖蝦苗放養後一個月內可不必換水,而日後需換水時在無海水可用時亦可於淡水內投入數包整包粗鹽以調節鹽度乙節,全係學者之理論見解,與一般養殖實情有異,委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引用 藤永原 博士著作「蝦類飼養與繁殖」第一九五頁及 仲森 編著「台灣
的草蝦之養殖」第一一0頁,主張上訴人之取水管均深埋至沙層下二至三公尺,應不致直接抽到海面浮油云云,惟查上開兩位學者之見解係就一般正常情形而論,不能適用於本公害污染之事件,蓋本件公害污染事件,漏油在風浪推助之下曾擴散至紅毛港外海之沙灘及抽水管區,此有卷附三十四張照片可參;而漏油當會沈澱至沙層下,而被抽取入業者之養殖池內,此亦有證人莊貴霖組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鈞院證稱我有去現場(即上訴人之億昌二場繁養殖場),看到上訴人之養殖池有油污等語之錄音帶,足供為證。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受害之情形,惟依證人莊貴霖組長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鈞院證稱 伊有 看到上訴人之養殖池有油污情形,而另一證人謝介士於同日亦證稱:「(問:抽取海水如果海水中有油污、除油劑,對蝦苗有無影響?)這當然會有影響:::。」,再者依前揭中山大學海洋環境系傳真函、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八十七年水養第000二號函及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水養字第一四三九號函均表示:如此高成份之油脂濃度顯然會對養殖業造成影響;該受油污污染之水質已不適合引用供從事魚、蝦苗繁養殖及油污中之有機溶劑溶於水,致使水中生物死亡及因池水無法進行光合作用導致欠氧而危及魚、蝦之生存等不爭見解,均足以證實上訴人之養殖池因抽取經漏油污染之海水入池當會使池內之蝦苗發生死亡之結果,以是上訴人自有實際受害之情形發生也。
㈧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損害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且認損害之證據不難保全,係在上
訴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內云云,惟據證人莊貴霖、謝介士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鈞院證稱:「蝦苗如經油污的污染死亡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呈現腐化沈澱之現象,無法以相機拍攝為證,因為這是需要相當的技術才會拍攝到的。」「:::一般人無法以相機拍攝存證,要以顯微相機才能拍攝到。」足證原審責令上訴人就蝦苗死亡情形負舉證之責,並認該項採證係在上訴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內乙節,實有強人所難而有失衡平之處也。
㈨兩造並未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五一九四八號
裁決書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億昌二場繁養殖場」係同屬一體,職是本件不生無當事人能力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㈩本件是否有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額度之適用,容有待酌
之處,蓋如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規定適用時,則將無法維持公益,而上訴人個人之合法權益亦將遭受侵害,而有失衡平也。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莊貴森 、謝介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就當次油輪爆炸事件已經鈞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詳原審卷被證一),鈞院亦應足可認為被上訴人等及其受僱人等於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甚明(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直接導引」該受污染海域之海水進入其養殖場中導致其所養
殖之蝦苗死亡造成達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責賠償云云;惟查:
①證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二處處長莊貴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鈞院庭
訊證言中,僅表示:「我有去現場,當時『海面』都是油污。」(詳鈞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可清楚查知);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謂證人表示其確實看見「上訴人之養蝦場」亦遭受污染。上訴人此舉實已企圖混淆鈞院視聽,絕非可採。
況由上訴人所拍攝海邊照片,僅可看出海邊之污染,並非上訴人之養殖場內之照片,難以認定上訴人之養殖場,曾抽取油污海水而實際受有損害。
②又查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針對另次油污進行評估,
其結論為「本次除油劑施灑後,乳化油水層濃度高於2PPM之範圍,與主要岸上種苗繁殖水區位(林園沿岸)並未重疊且仍有相當之距離(5公里以上),故本次除油措施應未對岸上種苗繁殖正常取水作業造成影響」(詳原審卷附件二),依上述說明亦可知,除油劑之使用並不影響紅毛港外海海域之生態;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八高市漁二字第0三六0四號函僅能證明高雄市蝦繁養殖協會會員之繁殖池水均係以管線直接接海水使用,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之養殖場於發生本次漏油事件時確實遭受損害。
③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燃料油及除油劑對於蝦類之影響研究總結報告」
內容之節錄,僅可證明國光牌除油劑與燃料油確會造成魚蝦類之死亡,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研究中心所提之「高雄海域油污染對水質及生態環境影響監測期未調查報告」,亦僅能證明此次漏油事件之油污會影響海域,且此污染可能造成生化需氧量上升。充其量亦僅可認定本次漏油事件輔以被上訴人噴灑除油劑之行為,與「該外海海域內」之魚蝦類死亡有因果關係,然仍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養殖場」確於本次漏油事件中受有損害。
④損失計算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況其亦自承該計算表係一「一般概算表」(詳上訴人之爭點整理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並未證明上訴人確實遭受損失。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決定損害之數額,但仍以上訴人已對損害之存在為有效舉證為前提,原審亦採前述見解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無違法之處甚明。
⑤查上訴人曾為此次事故代表高雄市勝吉發繁養殖場等一百七十四場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申請公害糾紛之裁決,然其於聲請理由中竟謂:該一百七十四養蝦場均因此次事故產生所謂「積極損害」及「預期所失之利潤」,「每場之平均損失均略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為主張;今上訴人係以個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確實舉證上訴人個人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焉能逕以一「平均」、「約略」之數字作為請求金額﹖退步言,縱數以百計之養蝦場若均受有損害(假設語氣),各養蝦場規模大小不一,亦絕無可能所受損害竟可完全一致!此實難令人折服。
⑥承前,該裁決書理由實體部分第六點已清楚表示:「查申請人(即上訴人)等
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可得預期利益之數額;其所提出之『高雄市蝦業繁養殖協會』科目明細表,亦未能證明各場次之具體受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且原審判決理由第十八頁第3點及第5點亦採前開見解,故認上訴人之請求係為無據而予以駁回,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確有依據。
⑦綜上,上訴人既非僅對損害之數額無法舉證,而係對其確實受有損害一節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有無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
①本件係因油輪爆炸產生油污染,故被上訴人等主張應依海商法規定來判定船舶
所有人之責任並無違誤。按海商法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害於第三人之賠償」,依同條第一項「船舶所有人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而船舶價值之估計係依同法第廿三條第二款規定:「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查本件船舶爆炸後之價值,不超過美金七百萬元(預估),折合台幣約二億二千萬元,而被上訴人等之保險公司光就本件油污之賠償金已高達新台幣約四億元,此金額亦已超過法律規定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額度,故被上訴人等就此額度外之損害,即可主張責任限制,毋庸再為賠償,其理甚明。
然上訴人僅略謂:「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時,則將無法維持公益,而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亦將遭受侵害而有失衡平;」並未說明被上訴人等此項主張有何違法之處﹖如此適用海商法規定又侵害「上訴人之何種合法權益」﹖其空言抗辯,顯不足採取。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因主張前揭漏油污染對其造成損害,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申請調處、再調處,嗣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裁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裁字第五一九四八號裁決駁回。又上訴人上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之申請,均係上訴人以「億昌二場繁養殖場」之名義與其他養殖場共同以「勝吉發繁養殖場負責人 梁仙龍 等一七四場」等名義為之,有上開該裁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是上訴人於申請上開裁決時,固係以其獨資之「億昌二場繁養殖場」之名義與他養殖場共同起訴,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則係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但上訴人個人與其所獨資之上開養殖場係同屬一體,則於上開裁決申請及本件訴訟,「申請人」與「原告」之當事人並無不同,上訴人復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自尚未依上開裁決書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當事人已依上開裁決書達成合意,上訴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取,合先敘明。(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所營運之「長運輪」油船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高雄港外海爆炸,致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燃料油外漏污染附近海域,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億昌二場繁養殖場」係直接以管線導引紅毛港外海海水入池繁養殖蝦苗,致使池內亦受油污污染,而所繁殖之蝦苗亦因缺氧而死亡。總計上訴人蝦苗之死亡,養殖池之清洗、消毒、管線之抽換,以及所投資之種蝦、飼料、藥品、水電費、燃料費、人工支出等費用,與預期之利潤,損失約略為一百二十萬元。茲因上開油污外漏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維修人員於執行維修職務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承攬關係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開油污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自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何損害,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蝦類養殖場其供水系統係經特殊程序之處理,並不致直接抽到海面浮油,故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而上訴人若無此設備,則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有過失。又因本件油污之發生,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所為賠償亦已超過海商法規定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額度,故被上訴人就此額度外之損害,即可主張責任限制,毋庸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所營運之「長運輪」油船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高雄港外海爆炸,致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燃料油外漏污染附近海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報紙、勘察取樣紀錄影本各乙紙及檢驗報告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億昌二場繁養殖場」因直接導引上開受污染之海水入池繁養殖蝦苗,致使上訴人受有蝦苗死亡等損害約一百二十萬元。上開污染既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在於上訴人是否因本次漏油事件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事件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公害糾紛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就此類事件,學說上雖認為考量其特殊性,於因果關係之有無上可酌予放寬上訴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對損害之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者,可由法院酌定其數額,然而對於損害之發生須由上訴人舉證一節,則並無修正之見解,蓋損害之有無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要件,原即屬上訴人應舉證之範疇,況此係屬於上訴人所控制範圍內之事項,又係積極存在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舉證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過失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損害,固據其提出國立中山大學書面傳真、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函、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函、損害明細、和解同意書、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函各乙份、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函各二份及照片三十四幀為證,然查:
①高市蝦業協會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檢驗報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國立中
山大學海洋資源學系、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函、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就引用前揭受污染之海水從事魚、蝦苗繁殖時,對魚、蝦苗之存活有無影響乙節提供意見,上開學術機構雖分別函覆略謂:「....如此高成份之油脂濃度顯然會對養殖業造成影響....包括阻礙海面上大氣輸氧至海水中之能力,附著在海洋生物呼吸系統器官上(例:鰓等),而引起窒息死亡,及海洋生物直接攝食,而引起中毒等影響....」、「....不適合引用此海水從事魚、蝦苗繁養殖....」、「....長期引用該海水從事魚、蝦苗繁養殖時,恐將影響魚、蝦苗之存活率及商品價值....該案之之COD檢驗值為四六.七毫克\公升,亦高於水產用水質基準(五毫克\公升)甚多,但由於COD值只能表示該水域之有機物濃度高,並無確定其毒性高,因此該數值應當僅作為整體研判上之參考」等語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學術機構傳真及函件共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學術機構提供之意見僅表示本件受油污污染之海水水域,其水質因受污染,確實已不適合引用該種水質之海水從事魚、蝦苗之繁養殖,但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蝦苗死亡等損害之發生,且確因導引上開受污染之海水進入上訴人經營之「億昌二場繁養殖場」中,始發生其蝦苗死亡等損害之事實,上開學術機構並未就此表示意見,自難據此逕加認定。同此意旨,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組長莊貴森到庭供證泛稱: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油輪在高雄港外爆炸,你們是否在場﹖)我有去現場,當時海面都是油污:::」,「養蝦戶有抽取地下水,亦有人引進海水(來養蝦)」,另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助理研究員謝介士到庭證述:蝦苗如經油污污染致死,會因為時間經過的長短而呈現腐沈澱的現象,:::要以顯微相機才能拍到」,「蝦子幼苗前期短時間一定要天天換水,後期就不用」(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②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和解同意書乙紙(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所載,係載明「高雄
市漁筏協會」與「長運輪爆炸案理賠小組」就前揭爆炸油污海域事件,雙方所達成之理賠和解內容,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上開理賠小組之和解。雖上訴人質疑上開理賠小組並未要求「高雄市漁筏協會」提出損害證明即達成和解,卻要求上訴人等蝦業繁養殖場提出損害證明始願意和解,顯然前後尺度不一、厚此薄彼,以致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和解云云。惟查,當事人雙方是否願意和解,本係當事人之自由,是上開理賠小組縱然不要求「高雄市漁筏協會」提出損害證明即願與其和解,當亦屬其之自由,但無論如何,不能謂上開理賠小組願意與「高雄市漁筏協會」和解,即認為該小組亦應以相同條件(亦即不要求提出損害證明)與上訴人和解。是以,縱然上開理賠小組處理油污善後事宜確係前後尺度不一、厚此薄彼,亦難認上訴人即因此取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權利。又觀諸上開和解同意書之內容,並未就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有任何之記載,是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前揭損害,其基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③至於上訴人固又提出高市蝦業協會所製作之損害明細乙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為證,惟上開損害明細係高市蝦業協會單方面所為損害之估計,是否為真,本不無疑問。況該損害明細僅係就各個蝦業繁養殖場所受損害之數額概括估計,並無任何具體之證明資料可佐,且亦未具體就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資料予以敘明,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損害存在,且損害之數額確否如此,尚無法逕依該損害明細認定之。又上訴人另提出照片三十四幀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至多僅能表示確有前揭油輪爆炸漏油導致海水受有污染之事實,但上訴人經營之前揭蝦苗繁養殖場是否受有油污污染,該繁養殖場內之蝦苗是否確有死亡之事且是否係因該油污所導致等情,均無從自上訴人所提照片觀察得知。是仍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經營之前揭繁養殖場確因前揭油污事件而此受有蝦苗死亡等損害。
此外,於原審詢問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損害是否有證據可資證明時,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存在(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上訴人既未再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前揭損害乙節為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以僱用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損害很難拍照存證,且其並無採樣技術,故其難以舉證云云。惟查證明損害之存在,有各種證明之方法,即使蝦苗過小無法採樣,但上訴人之蝦苗池若受有油污之污染,則其進水或排水設備,或蝦苗池亦必留有油污之痕跡,而上開設備均在上訴人所得控制之範圍,而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況縱本件因蝦苗甚小,上訴人個人並無採樣之技術,然上訴人未嘗不可請求有關機關或法院予以協助,將其所主張之死亡蝦苗妥善保存,或將其養殖池油污之採樣保存、送驗等,應均足以有效保全本件損害之證據。準此而論,因上訴人未為上開證據保全行為,任令相關證據流失,自不得據此為解免其舉證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僅對損害之數額無法舉證,且係對其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本件原油污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無法證明,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承攬關係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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