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被告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 林俊益 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與其前夫 張偉倫 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因聲請人恐戶籍上有離婚登記而礙於日後再婚且不諳法令,便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服務於 安泰 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徵信)之被告甲○○接觸、簽約,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聲請人見面並保證 塗銷 離婚登記絕無問題,但需索價十萬元,惟聲請人見其在委託書上個人素行打勾,雖當場有質問,然被告告以公司表格如此,不必再為任何登記,聲請人求好心切且當場交付十萬元,被告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辦理塗銷離婚登記為法所未容之事,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又與聲請人見面,以其已支付管道費用十萬元,費用尚再需二十五萬元始願辦理,否則若不續繳交者,該十萬元將被沒收,聲請人唯恐被告又藉故增加費用,由聲請人親自在委託書上書明「乙○○委託安泰公司甲○○代處理離婚戶籍除去問題,全部費用二十五萬元,訂金五萬元於八月三十日付清,其餘二十萬元於事成全數付清。」等語後事隔二個多月仍無音訊,聲請人乃請被告返還委託費用惟被告毫不理會,嗣聲請人委託律師要求被告返還委託款項,期間被告雖發函告知願返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聲請人無法找到被告,而安泰徵信亦稱無法返還,然(一)聲請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辦理個人素行即係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但個人素行又與調查外遇有何關係?何以公訴人遽信被告辯解?且聲請人早與前夫談好協議離婚,根本無調查前夫有無外遇情事之必要,(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編號七五四八號委託書附記事項,係聲請人為免被告再藉故增加費用而親自書寫,並非被告所書寫,
(三)被告及安泰徵信均知悉辦理塗銷離婚登記與法不容而無法辦理,何以被告敢承諾並收取委託費用?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則被告應證明確能辦理才是。顯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聲請人為塗銷離婚登記之求好心切,明知無法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事宜,卻佯稱保證能辦妥,致聲請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事後更拒絕返還,經委託律師索討又避不見面,向其公司索還時,則以被告已取走大半金錢無法償還為由而拒絕,被告於偵查中滿口答應返還卻從未付諸行動,甚或在調解委員會惡言相向,足見被告顯有詐欺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然均有違誤。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被告詐欺案件綜合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提出之書證及供述,就被告詐欺之犯罪,認為:1.被告與聲請人先後簽訂編號五○二三號、編號七五四八號委託書,而編號五○二三號委託書之委託事項欄記載:「個人素行」,編號七五四八號委託書之委託事項欄則記載:「乙○○委託安泰公司甲○○代處理離婚戶籍除去問題,全部費用二十五萬元,訂金五萬元於八月三十日付清,其餘二十萬元於事成當日全數付清,期間不可再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如無成功,訂金五萬元於九月二十日前如數返還。」等語,有該二紙委託書附於偵查卷足憑,依該委託書之記載,僅能認聲請人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委託被告辦理個人素行事項,嗣於八月三十日委託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事宜,並無從認定八月十七日委託被告辦理個人素行事項是要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事宜。2.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對於第一份委託書是要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事宜,並無證據可資查證等語。3.況塗銷離婚登記為法所不許之事,若被告確有詐欺意圖,自無於後簽訂之七五四八號委託書上載明受託辦理該事項而自曝其短之理。4.又被告已發函表明願依七五四八號委託書之規定返還五萬元之訂金,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詐欺意圖,要難以嗣後被告未依委託書之記載履行,即推論被告於簽訂委託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號案件審核結果,仍認為:1.本件系爭二紙委託書之記載僅能認聲請人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委託被告辦理個人素行事項,嗣於八月三十日委託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事宜,並無從認定八月十七日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個人素行事項即係委託辦理塗銷離婚登記,2.況被告亦已發函表明願依七五四八號委託書之約定返還五萬元訂金,足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而認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由以上(二)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已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表示應傳喚被告,訊問其關於安泰徵信張姓協理及管理處劉姓處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渠等到庭當場勘驗錄音帶以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惟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傳喚證人即安泰徵信代表人張滿堂以及副總 褚泓瑜 到庭證稱被告已將收取告訴人之十五萬元款項繳回公司(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偵查宗第十九頁背面、二八頁背面),從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尚不得以此認檢察機關有未詳加調查或斟酌之疏失。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訂約當事人間已表明倘約定委託事項未完成將如數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另方當事人應可綜合考慮各項因素後方決定是否交付款項,從而本件「如無成功,訂金五萬元如數返還」之約定及被告之承諾,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編號五○二三號委託書,委託辦理事項為「個人素行」,被告並收取告訴人十萬元款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依編號五○二三號委託書之記載,僅能認定聲請人係委託被告調查委託對象之「個人素行」,而無從得知其他調查或委辦事項;況「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一事與「調查個人素行」事項之間,其性質實屬不同,故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編號五○二三號委託書之委託事項中有「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之委託事項,縱聲請人稱從未要求被告調查委託調查對象(即聲請人前夫張偉倫)之「個人素行」,於偵查中,張偉倫亦證稱二人係理性和平離婚等語,亦無從將編號五○二三號委託書之委託事項「個人素行」聯結等同於「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事項。又被告於第二份委託書即編號七五四八號委託書之委託事項中,除勾取「個人素行」一欄外,聲請人另附加「乙○○委託安泰公司甲○○先生代處理離婚戶籍除去問題,全部費用二十五萬元整,訂金五萬元於八月三十日付清,其餘二十萬元於事成當日全數付清其餘二十萬,期間不可再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如無成功,訂金五萬元於九月二十日如數返還。」等語,此有該紙委託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稱係為防止被告藉故增加費用而為此約定,顯見聲請人已就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暨交款方式為適當考量而與被告簽訂此委託書,實難認聲請人仍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訂金之情形可言。本件要難以嗣後被告未依委託之方式辦理,即推論被告於簽訂委託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縱被告未完成委託辦理事項,又未依委託書之約定退還聲請人五萬元訂金,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僅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之刑責無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理由尚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究明,認為被告被訴詐欺罪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法官黃雅芬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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