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曾素梅 相對人 曾明德
曾清芳 曾文煥 曾明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8、89、9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法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塗銷查封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後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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