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112年6月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3、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酌受刑人具狀所陳: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均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實為自戕身心健康,且同類型同罪質之罪,時間緊密,又受刑人並立志戒除毒品惡習,懇請考量綜合因素,給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俾鼓勵自新等語,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112年10月11日112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7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6日113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30日113年6月19日備註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213號。2、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3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9日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