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
王偉志徐冠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住臺北市北投區,下稱北投戊○○)、甲○○前與丁○○(原名 張嘉恩 )及其友人 鄭義隆 (綽號鯊魚)有金錢糾紛而生有嫌隙。嗣丁○○與友人戊○○(住臺北市 內湖 區,下稱內湖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清晨5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7段236號探索汽車旅館606號房包廂,欲與己○○進行愷他命交易時(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內湖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適北投戊○○、甲○○、丙○○進入上開包廂,北投戊○○、甲○○見到丁○○在包廂內,便與丁○○發生爭執,復北投戊○○、甲○○、丙○○、與當時在上開包廂內之少年林○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施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丁○○籌措款項處理前債務問題,並由北投戊○○強行取走己○○交付予丁○○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將丁○○、內湖戊○○強押至705號、608號包廂,更換包廂過程中丁○○雖欲逃跑,然仍遭北投戊○○、甲○○、丙○○及少年林○耆抓回並命其等不得離開,北投戊○○則要求其等交出手機並由少年林○耆保管,於608號包廂內期間,因內湖戊○○之父母持續致電內湖戊○○未果,北投戊○○為免遭報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北投戊○○以交出身上之金項鍊代丁○○抵債始釋放內湖戊○○之強暴方式恫嚇內湖戊○○,致內湖戊○○因前見丁○○已遭毆打,畏懼未予配合恐受身體、自由之危害,而交付所有之金項鍊
1條代丁○○抵償部分之債務,於同日下午5、6時許始遭釋放而離開現場,北投戊○○、甲○○、丙○○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內湖戊○○之行動自由約達12小時。後丙○○及少年林○耆先行離去,北投戊○○、甲○○則繼續將丁○○強押至901號包廂,並令其籌措款項,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北投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丁○○押至陽明山上隨意繞行,期間亦持續令其籌款,並毆打丁○○,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見丁○○仍無法籌得款項,始將丁○○載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附近某處釋放而恢復行動自由,並駕車逃離現場,至此丁○○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7小時。嗣經內湖戊○○脫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湖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北投戊○○、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北投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290、322、353、377、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林○耆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第1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5至4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17
4至179頁;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10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第243至25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78至80、190至194頁;偵卷第7、156頁;少調卷第179至184頁;本院卷第217至225、234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內湖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9至60、63至64、68至71、194至197頁;偵卷第153至154、157、184至185頁;少調卷第180、
182至183頁)、證人即少年林○耆之友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8至93頁;本院卷第
324至325、330至331頁)、及證人即己○○之友人庚○○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6至97、99至
101、103至104頁;偵卷第28至29、111至11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探索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案發情況說明表1份、案發現場(探索汽車旅館)之電梯、走道及房間位置說明圖
1份暨在場者移動路線說明圖13份、車號000-0000號及2500-AB汽車之車籍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7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237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於106年2月間就診病歷(含106年2月20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放射診斷部X光檢查報告、10
6年2月25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金項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至8、105至114、140至141、210至218、220頁;偵卷第121、121反面下方、122下方、122反面下方、123反面下方、124至138頁),足見被告北投戊○○、甲○○及丙○○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至於同條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未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達私行拘禁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本案被告北投戊○○、甲○○、丙○○於106年2月19日清晨5時46分許,將被害人、告訴人強押在探索汽車旅館包廂內,期間並毆打被害人,以此強暴手段命被害人籌措款項處理前債務糾紛,同時亦不讓被害人、告訴人離去,被告3人以此方式強暴、剝奪被害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才因告訴人交付所有之金項鍊1條代被害人抵債後方得離去。後被告北投戊○○、甲○○又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載至陽明山上繞行,直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將被害人載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附近釋放,被告3人所為,顯然係剝奪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行動自由甚明。惟被告3人上開所為,並未持續將被害人、告訴人拘禁於同一處所而持續相當之時間,期間仍數度更換包廂,並將被害人載至陽明山上,自難認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而應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名。是核被告北投戊○○、甲○○、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條第
1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北投戊○○、甲○○、丙○○將被害人、告訴人強押於探索汽車旅館包廂內,直到釋放被害人、告訴人之前,被告3人剝奪被害人、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被害人、告訴人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3人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又被告北投戊○○、甲○○、丙○○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剝奪被害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至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北投戊○○、甲○○、丙○○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強押在探索汽車旅館之包廂,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3人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交出身上金項鍊代被害人抵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少年林○耆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而被告北投戊○○、甲○○、丙○○於本案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與少年林○耆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北投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林○耆的名字,怎麼會知道他年齡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己○○沒有介紹少年林○耆,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我臉書好友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林○耆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我都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被告3人與少年林○耆於本案行為時尚非熟識,其渠等所辯不知悉少年林○耆之實際年齡乙節,並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少年林○耆未滿18歲之情,有所認識,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北投戊○○、丙○○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北投戊○○、丙○○素行非佳。又被告北投戊○○、甲○○、丙○○為討債,竟不思循正途解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遂行渠等討債目的,手段惡劣,其間並牽扯無辜之告訴人,由被告北投戊○○、甲○○、丙○○利用告訴人之處境,以強暴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害人、告訴人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期間被害人尚遭被告3人毆打,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勢,身心受創甚鉅,顯見被告3人犯罪手段至非平和,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又本案審理時,被告3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3人犯後初始仍均飾詞卸責,經本院審理時詰問完被害人丁○○及少年林○耆後,被告北投戊○○方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理時詰問完證人己○○及庚○○,及調查完本案相關卷證後,被告甲○○方坦承犯行;另被告丙○○末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意見時才坦承犯行,是雖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難認渠等犯後態度為佳。又考量被告北投戊○○、甲○○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丙○○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北投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賣水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50幾歲之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在小吃店上班、月薪約3至5萬、離婚、需扶養2個小孩、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在做工地及熱炒店上班、月薪約4萬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北投戊○○、甲○○、丙○○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探索汽車旅館包廂內,並由被告北投戊○○獨自取走被害人因販售愷他命予證人己○○而獲得之價金1萬8千元乙節,業據被告北投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353、3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9、33
1頁),是被告北投戊○○所取得之1萬8千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北投戊○○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被告北投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
1條取走,經告訴人報警後在警局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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