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盧里
盧時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被告 潘現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訴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里新臺幣肆拾萬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時宏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盧里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盧時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盧麗琴 為原告盧里(下稱盧里)之女,原告盧時宏(下稱盧時宏與 盧里合 稱原告)之養母。被告潘現昭(下稱潘現昭)受僱於被告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與潘現昭合稱被告),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廢棄鐵製廣告刊版沿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路○○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其行向右側,由盧麗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盧麗琴及系爭機車均因此倒地,盧麗琴頭部因而遭系爭貨車右後輪輾壓,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50分死亡。
㈡、盧時宏因系爭事故,支出盧麗琴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元、喪葬費用38萬1,61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萬
310元,合計40萬3,900元。又盧麗琴死亡時,盧里年屆83歲,係盧麗琴生前所扶養之人,依內政部104年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盧里之餘命尚有9.07年,而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3萬2,000元,盧里因盧麗琴死亡所喪失之扶養利益為132萬元。另原告因被害人猝逝,所受痛苦難以計之,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盧里332萬;盧時宏240萬3,900元。
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里3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盧時宏24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盧里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及有無其他扶養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復未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扶養費金額,自無從請求給付扶養費。又盧時宏請求之大體修復費用是否確有支出;車票費用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均應再行舉證。另原告僅104年過年或節日偶與盧麗琴聯絡,彼此情感依附不深,且未提出學經歷;潘現昭為國中肄業,係受僱之司機,經濟勉持,復須扶養父母,因系爭事故已遭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原告各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均嫌過高。
㈡、本院刑事庭將系爭事故送請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潘現昭與盧麗琴均具肇事因素,其等肇事責任各5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更應扣除原告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
㈢、巨力公司選任潘現昭駕駛系爭貨車,已監督其需安全駕駛,而潘現昭開車平穩緩慢,從未出過事故,系爭事故係偶發之個人駕車過失行為,與巨力公司無涉,原告不得請求巨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麗琴為盧里之女,盧時宏之養母。潘現昭受僱於巨力公司,擔任司機。潘現昭於105年6月13日13時45許,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廢棄鐵製廣告刊版,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未與同向右側由盧麗琴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系爭事故,盧麗琴及系爭機車均因此倒地,盧麗琴頭部因而遭系爭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50分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7、40頁),且有本院106年度交訴第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下稱交訴字卷)可佐,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盧里332萬元、盧時宏
240萬3,9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㈢盧麗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另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參照)。潘現昭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應注意與同側行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路上視線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潘現昭疏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致肇系爭事故,顯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潘現昭駕駛系爭貨車在前方道路寬度縮減情況下,未能警覺注意右側視線死角處之系爭機車,以致於超越右前方系爭機車時,未能與系爭機車維持安全間隔,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系爭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基金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交訴字卷二第90頁、第279至280頁),是原告主張潘現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人欲免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查潘現昭於案發時受雇巨力公司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廢棄鐵製廣告刊版,此經潘現昭於警詢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0頁), 潘現昭顯 係為巨力公司執行職務,巨力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與潘現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巨力公司雖辯以潘現昭為其模範司機,從未出過事故,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惟未就此免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潘現昭駕駛系爭貨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系爭事故且造成盧麗琴死亡之結果,潘現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盧時宏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80元:
盧時宏主張其支出盧麗琴之醫療費用580元、650元、750元,合計為1,980元,業據提出106年6月13日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㈠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盧時宏自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8
0元。⑵盧時宏支出之殯葬費用為38萬1,610元:
①盧時宏主張其為辦理盧麗琴後事,支出盧麗琴停屍費用5,80
0元、喪葬契約費用15萬元、晉塔費用4,200元、殯儀館規費9,220元、鼎佑會館設置靈堂費用2萬2,900元、骨灰罈費用6萬元、紙紮用品費用9,490元,共26萬1,610元,業據提出殯儀用品收據、恩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緣公司)契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收據(本院附民卷㈠第19至29、37至4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②盧時宏另主張其支出盧麗琴大體修復費用12萬元,並提出南
興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出具之3紙收據為證(本院附民㈠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 鄭益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恩緣公司之禮儀專員,受盧時宏委託處理盧麗琴大體修復事宜。伊向盧時宏報價12萬元,為了節稅,透過南興公司開立3紙收據向其請款,盧時宏已連同其他喪禮費用付款予恩緣公司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足認盧時宏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否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並不足取。
③從而,盧時宏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8萬1,610元(計算式:
261610+120,000=381610),即屬有據,其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⑶盧時宏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1萬155元:
盧時宏主張其居住高雄市,因盧麗琴死亡而往返南北,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155元,業據提出台灣高鐵購票/搭乘證明單為證(本院附民卷㈠第55頁)。觀諸該證明單係105年
6月15日開立,為臺北往返左營8次之回數票,核與盧麗琴於同年月13日死亡之日期相近,且與盧時宏於警詢中陳明其居住高雄相符(本院訴字卷第66頁),所往返之次數衡情亦屬合理,可認盧時宏為辦理盧麗琴後事等相關事宜,有南北往返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自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155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關聯性,尚無足取。至盧時宏另請求其配偶之交通費用1萬155元,固提出台灣高鐵購票/搭乘證明單為證(本院附民卷㈠第57頁),惟盧時宏舉證其配偶有何因系爭事故而北上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取。
⑷盧里扶養費用為20萬1,614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裁判參照)。是父母請求子女扶養,僅須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可,不以有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盧里於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新北市中和區,名下無財產所
得,有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2頁)、105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衡酌盧里於盧麗琴死亡時已83歲,其名下無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堪認盧里無法自力維持生活,確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
②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免稅額扣除額
一覽表(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可知年滿83歲女性其平均餘命為9.07年,且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3萬2,000元,則盧里主張以上開平均餘命及免稅額核計其受扶養數額,即屬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為100萬8,071元(計算式:132,000×7.00000000+【132,000×0.07】×【8.00000000-0.00000000】=1,008,071。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於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於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盧里除盧麗琴外,尚有 張永祥 、 于乃坪 、 于乃鈞 、 于乃森 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依前揭說明,盧里應由其5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其得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數額即為20萬1,614元(計算式:1,008,071÷5=201,614)。
⑸盧里、盧時宏之慰撫金分別為130萬元、80萬元:
①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盧里、盧時宏分別為盧麗琴之母、養子,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潘現昭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則應審酌上開各項因素,量定妥適之金額。
②盧麗琴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年滿62歲;盧里現已逾86
歲,為國小學歷,名下無何財產;盧時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72年2月8日經盧麗琴收養,為二專學歷,現與其配偶經營花店,年營收約200萬元左右;潘現昭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肄業,受僱於巨力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2,00
0元,其父 潘榮聰 於102年間因腦中風需人照顧;巨力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此經兩造於本院(本院訴字卷第第
74、79頁)或偵查中(偵字卷第10頁)陳明在卷,並有潘榮聰診斷證明書、盧麗琴、原告、潘現昭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2、64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盧麗琴因系爭事故死亡,盧里白髮人送黑髮人、盧時宏未能膝下承歡之痛苦,及原告各表明與盧麗琴未時常聯繫之親密程度(本院訴字卷第66、69頁)、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盧里、盧時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3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從而,盧里、盧時宏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150萬1,61
4元(計算式:201614+0000000=0000000)、119萬3,745元(計算式:1980+381610+10155+800000=0000000)。
㈢、盧麗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參照)。
⒉依案發路段監視影像照片(偵查卷第42至43頁),可認盧麗
琴騎乘系爭機車行近案發現場時,系爭貨車行駛在其左側,且可見前方路口左前方道路有縮減等事實。盧麗琴駛入該道路縮減路段時,自應注意與系爭貨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又細繹系爭事故發生之外側道路寬為3.1公尺、系爭大貨車寬為2.5公尺、系爭機車寬為62.5公分(交訴字卷第271頁),系爭貨車與機車如在該道路並行,當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有碰撞之可能,盧麗琴疏未注意,仍與系爭貨車併駛進入路面縮減路段,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交訴字卷第281頁)。本院審酌潘現昭與盧麗琴應均知有道路縮減及駕車併行情事、潘現昭以駕駛為業,所駕駛系爭貨車之視野較佳及潘現昭與盧麗琴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潘現昭與盧麗琴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比4,被告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該2人過失比例各為50%,難認可採。又盧麗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盧里、盧時宏賠償責任為90萬968元(計算式:0000000×6/10=900968)、71萬6,247元(計算式:0000000×6/10=716247)。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後,盧里、盧時宏於105年10月5日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領款查詢畫面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是被告應賠償盧里、盧時宏之金額即為40萬9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0968)、21萬6,2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624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附民卷㈠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盧里40萬968元;盧時宏21萬6,
247元,及均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因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