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相對人 林利智 相對人 陳俊孝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利智、陳俊孝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8,1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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